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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项目如何避险

若拟收购方更早的介入到“合作开发”模式,便能够较早地对工程建设标准、工期等要素施加影响力,从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其要求。

近年来,国内光伏项目的投资开发十分红火,除企业自主投资开发项目外,还有大量通过并购或“合作开发”获取项目的案例。本文尝试从收购方的视角探析合作开发模式下需关注的问题。

传统的“并购”,指项目建成后,通过股权转让转移项目的控制权。在项目前期工作过程中即通过控股、参股或商业合作的方式介入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最终实现项目所有权的转移。

与之相比,本文要阐述的“合作开发”模式略有不同,这种模式更多地受到工程质量标准比较苛刻的大型国企的青睐。

合作开发模式的“红线”与合法性基础:禁止倒卖“路条”

2014年,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规范光伏电站的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申请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企业应以自己为主(作为控股方)投资开发为目的,……在光伏电站前期工作中企业间正常的技术服务和商业合作应依法合规进行。……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

基于此,可梳理出合作开发的可行路径:(1)通过收购项目公司的上层母公司(通常是合作方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夹层公司),间接实现对项目公司的控股(因项目公司的直接持股主体没有变化,因此不涉及倒卖路条);或(2)在项目投产前参股,亦或通过商业合作的方式介入,投产后控股;拟收购方通过协议对项目施加影响。

合作开发光伏项目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收购方控股项目公司母公司

合作前,合作方已成立项目公司,并在其上层设立了夹层公司作为股权合作平台,收购方获得平台公司控股权,实现间接控股项目公司。双方后续共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展项目开发。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因股权合作平台为项目公司的母公司,项目公司直接股东没有变化,规避了倒卖路条的风险;可达到进入即控股之目的,减少了后续整合的管理成本。

模式二:收购方参股项目公司

合作时项目公司已经成立,收购方在建设期以参股方式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在建成投产后成为控股股东。

通常情况下,收购方即使在建设期作为小股东,也会要求项目按照其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并一定程度上介入工程管理工作。

在合作方未设立项目公司母公司作为夹层公司的情况下,收购方以小股东的身份进入项目,未实质改变项目公司控制权,一般也不会被认为倒卖路条。

模式三:附条件的BT模式

该模式下,双方事先约定项目后续收购价格或定价原则,并约定收购的技术和商务条件(如工程质量标准、需取得的行政审批文件等),待项目建成且满足约定条件,收购方收购项目部分或全部股权。

采用这种模式,直至项目建成后才对是否收购进行决断,可以更加有效地隔离项目建设期的风险;但因为在建设期没有任何股权形式的投资,对项目建设施加的影响比较有限。

模式四:承债式的BT模式

这种模式的基本框架及流程与上述“附条件的BT模式”类似,核心点在于:通常合作方本身即作为项目的EPC商,与收购方合作前即已与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将项目所有成本纳入EPC中;建成后以接近零价向拟收购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后续由收购方作为项目公司新股东承接项目公司EPC债务,向合作方付EPC款,合作方通过EPC款获得收益。

合作开发模式下法律工作要点

(一)重要概念的定义与释义:规范、准确、全面

如,关于“电价批复”,一般情况下可约定为“省级物价局出具的电价批复文件”。但有些地方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配置项目资源,则电价批复的构成方式即变为“中标文件+电网公司购售电协议”,合作协议中的表述也相应修改为“电价支撑性文件”。

(二)BT模式中:先决条件豁免机制保留商业灵活性

BT模式下,项目建设需满足电价、工程质量、土地等若干先决条件后,拟收购方再启动收购。以目前的项目经验来看,在部分项目上,在电价下调、收益率降低的情况下,仍然有一定的盈利空间,项目仍然有开发价值;另外,如要求土地的有关手续在项目投产前全部办理完,实践中确实存在难度。

因此,合作协议中可约定豁免机制,即在未全部满足先决条件的情况下,拟收购方可选择对这些条件进行豁免,推动项目继续合作。但对于这些豁免事项,要在尽职调查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的列示,并由合作方承诺完成时间。

(三)关于项目用地的特别约定:合作方全责

用地手续对项目合法性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合作协议中,收购方一般要求合作方作出承诺:(1)目标项目的用地依法履行了完整、合法的程序;(2)在交割完成日后,合作方仍未完成土地使用手续的,合作方有责任继续负责办理并直至取得相关手续;(3)如因合作方和项目公司未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而导致发生针对项目用地使用的任何行政处罚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土地流转合同下的任何赔偿或违约,则合作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支付相关罚款。

(四)电价下调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出台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俗称“531新政”)一度引发了行业内小小的恐慌。如果因为此类政策文件导致电价下调,从而合作开发项目无法执行,是否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笔者认为不可。对于情势变更,通常的裁判观点是: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关键在于,光伏电价下调是否“无法预见”?笔者认为,光伏电价的逐年下降直至实现平价上网,是行业内公认的大趋势,行业企业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因此不应将此归于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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