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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将在未来"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中分得一杯羹?

一、目前新能源的的主要政策

从政策演化发展角度看,工业发达国家在新能源各类政策的制订方面均走在前列,起到了示范作用,引发了世界对不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观念变革,促进了发展中国家积极加入到新能源产业的开发中来。

其次国外新能源政策已形成体系,随着新能源战略地位的提高,许多国家为实现规模化、深度化和持续化利用新能源,已逐步形成包括战略规划法律、法规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完整体系。

在法律法规方面,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制订了各级各类促进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国外主要涉及的新能源政策见表1。

根据以上总结,结合其它国家的政策,我们可以发现各个国家对相应的政策使用不一,具体见表2、表3。

二、国内配额制的出台历史

国内相关部门参考国外的新能源政策后。2006年首先出台了《可再生能源法》,即开始谋划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考核办法(试行)》。当年9月24日,该《考核办法》由国家发改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并原则通过,向政府部门和电力企业征求意见,之后上报国务院审定。

此后,2011年年底才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管理办法(讨论稿)》。2012年5月,该稿下发到各省和电力公司,征求意见。

后该文件几经修订、征求意见。2014年起每年均传出该文正式下发,文件于2016年3月3日正式下发。

三、文件中修订幅度较大的有哪些?

1)配额承担主体

《讨论稿(2012年)》文件中为“承担发电配额义务的主体为控股总装机容量超过500万千瓦的发电企业;承担收购配额义务的主体为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内蒙古电网公司及各省级电网内独立经营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电网企业的配合下,负责所辖区内配额指标的消纳。

正式文件中为:“对本行政区域各级电网企业和其它供电主体(含售电企业以及直供电发电企业)的供电量(售电量)规定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量最低比重指标,明确可再生能源电力接入、输送和消纳责任,建立确保障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的激励机制。各主要发电投资企业应积极开展可再生能源电力建设和生产,国家能源局对权益火电发电装机容量超过500万千瓦的发电投资企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投资和生产情况按年度进行监测评价。”

随着售电公司的大量注册、成立,原承担收购配额义务的为:“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内蒙古电网公司及各省级电网内独立经营的电网企业”,目前变更为:“各级电网企业和其它供电主体(含售电企业以及直供电发电企业)”。

原承担发电配额义务为:“控股总装机容量超过500万千瓦的发电企业”(《讨论稿(2012年)》的编制说明中明确指出了14家大型大型发电企业企业。)目前变更为“各主要发电投资企业”。范围似乎在变大,但未明确。

2)考核的力度

《讨论稿(2012年)》中,对于“激励措施”进行了明确:“各地区消纳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计入国家对本地区的节能减排、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等考核指标体系”。

正式文件中多采用:“建立...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等进行方向性的指导,进行“政策的宏观性、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论述”

3)绿色电力证书

《讨论稿(2012年)》中的证书制度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量获得相应的绿色电力证书,核算单位为1000千瓦时”。

正式文件中为“国家能源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全国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绿色证书登记及交易平台,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经营者(含个人)按照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核发可再生能源电力证书,作为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确认以及所发电量来源于可再生能源的属性证明。”未明确定量的核算单位。

4)电力消纳比重指标

《讨论稿(2012年)》分别对电网企业的保障性收购配额义务指标、各省(区、市)电力配额指标分配方案、大型发电集团可再生能源发电指标进行的要求。

正式文件中为仅对各省(区、市)电力配额指标分配方案进行了要求。

《讨论稿(2012年)》存在重复统计的现象,而正式文件只考虑一个指标,即实现各省对其行政范围内的发售电企业的考核。

四、目前几个突出问题及相关涉及方

1)《指导意见》执行的范围和难度

目前新能源市场的开发主体不断扩大,正如《指导意见》中指出的其将涉及“个人”。小规模分布式光伏的相关信息按照目前的要求是要纳入“全国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系统”中。但是因涉及到众多的“个人”,其末端的管理措施将是难点。

2)绿色证书的认证机构将是什么?

按照《指导意见》中“国家能源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全国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绿色证书登记及交易平台,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经营者(含个人)按照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核发可再生能源电力证书”。

绿色证书的认证机构可能有:未来成立的行政机构、未来成立的国有企业(公司)、依托当地的检测部门、依托当地的购(售)电公司。

如为后两者,则又将出现谁来认证这些机构是否具有认证资质的怪圈。

如可依托依托当地的购(售)电公司,如该购(售)电公司的关联企业也进行可再生能源的生产,谁又来监督?

3)绿色证书的认证是否收费?

对于大型新能源类电站:如绿色证书的认证收费合理,则阻力不大。而对于“个人”的新能源类电站。如再进行认证收费,是否存在执行漏洞?

如对小于某个容量的“个人”的新能源类电站的认证免费,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又将从“XX基金”中抽取?

针对上述问题,可明确的看出:未来绿色证书的认证机构、能够大量低成本收购“个人”可再生能源类电站绿色证书的掮客、只进行可再生能源类电站生产的投资方、存在可再生能源类电量富裕的投资方将在未来各自的定位中分的一杯羹。

而《指导意见》是否还将出台《编制说明》等解释性文件对上述问题进行释疑;是否出台相应配套的政策、法规将影响该《指导意见》的实施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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