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案
某光伏公司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某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澳玛1.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镇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注:某光伏公司租用另一公司合法建成自有的厂房,该厂房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等。某区行政审批局对该申请预审不通过,并要求补充上传项目依托建筑的不动产权证等材料。某光伏公司认为行政审批局要求补充材料于法无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局不通过核准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对项目备案申请通过核准。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时,只要备案企业提供了相应的基本信息,备案机关即应完成项目备案。本案中,对建筑物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并非仅仅依赖不动产权证,对于没有不动产权证的建筑物,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某光伏公司为了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已经提供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某区行政审批局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得以项目备案之名行核准之实,更无权否定乡镇人民政府所出具证明的效力。此外,某光伏公司申请的光伏项目不享受国家补贴,不属于国家和省光伏应用总量规模内的项目,根据《江苏省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实施办法》的规定,无须在办理项目备案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某区行政审批局要求某光伏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没有依据。该院判决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对案涉光伏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备案。
本案所涉行政机关未能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精神,存在以备案之名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情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厘清了企业投资项目中许可性核准和告知性备案的职责边界,指出行政机关既不能对核准事项疏于审查,也不应对备案事项附加条件或进行过度审查,为引导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及市场监管中做到"有为有度"提供了规则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