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5号
当事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信所),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卫星。
胡小黑,男,1974年4月出生,天能科技IPO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
吴国民,男,1977年7月出生,天能科技IPO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双山子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大信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大信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胡小黑、吴国民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3年8月1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信所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2011年10月15日,大信所出具大信审字〔2011〕第1—2538号《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天能科技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其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1—9月、2010年度、2009年度、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胡小黑、吴国民。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披露使用了上述审计报告。
大信所根据我会的要求,对天能科技举报信、媒体报道事项进行核查,于2012年4月6日出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审计核查报告),核查意见为:发行人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项目等三个光伏系统应用项目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存在提前确认收入和虚增收入的情形。
经查,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审计过程中取得的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包括:天能科技IPO审计工作底稿与天能科技财务凭证不一致,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天能科技IPO核查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核查工作底稿与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而且,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审计过程中,未对所发出的询证函汇总并进行有效控制。
在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审计中,对于在天能科技IPO审计过程中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相关资金流转异常,以及政府招投标程序缺失等情况,大信所未予关注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大信所向天能科技收取审计费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核查工作底稿、招股说明书、相关合同、账户记录、财务凭证和账簿、当事人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大信所上述未勤勉尽责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大信所的上述违法行为,胡小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国民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胡小黑、吴国民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天能科技IPO项目不存在虚增收入及利润的情况,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三个项目只是提前确认收入。
第二,天能科技在其二人协调下,主动撤回IPO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胡小黑、吴国民的上述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天能科技财务造假的事实清楚,虽然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三个项目真实存在,但在2011年9月均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天能科技采取伪造收入的方式,虚增当期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达53.18%,当事人胡小黑、吴国民对此情况未予关注。
第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会计师应当就舞弊导致的会计差错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在我会发现天能科技存在舞弊嫌疑并要求当事人核查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对核查工作给予特别关注和高度注意,但当事人未履行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大信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胡小黑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吴国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25日